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上海梅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黎。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梅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火灾事故,其已将上海梅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村民委员会等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在前一案件未处理完毕之前本案不宜处理,同时为了避嫌,本案应移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合适。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而被告以另案起诉火灾事故赔偿案件尚在审理中致本案不宜处理且应移送审理以避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