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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326号

赵幼宾与姚永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幼宾,姚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326号申请执行人赵幼宾。被执行人姚永清。申请执行人赵幼宾与被执行人姚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姚永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赵幼宾支付人民币71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执行人姚永清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姚永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