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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419号

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分社与黄小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分社,黄某树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03民初419号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分社,住所地儋州市排浦镇文豪街。诉讼代表人叶某明,系该社主任。被告黄某树,男,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街。本院在审理原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浦分社诉被告黄某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无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儒贵zei9mxpmhuhmixjamj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黄何文(适用本案的条文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审核:梁儒贵撰稿:梁儒贵校对:王慧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印制(共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