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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147-1号

刘志刚与许建刚、朱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志刚;许建刚;朱幼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47-1号原告刘志刚,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杨会明、陈锟,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建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朱幼芝,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诉被告许建刚、朱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人)许建刚、朱幼芝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志刚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系同一公司股东和高管之间往来款,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本案即使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申请人)住所均在杭州拱墅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所在公司办公地杭州市拱墅区。所以即使合同纠纷成立,原审昆明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当移交被告(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理,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选择原告(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且原告(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昆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被申请人)住所地实际跟申请人一样,也是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百大花园****,刘志刚与许建刚、朱幼芝系同户人员。刘志刚在起诉状中载明经常居住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218号A幢803室,以及在昆明打款履行合同涉嫌作假。另外,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双方所属公司办公场所即拱墅区,标的物所在地即刘志刚500万往来款账户62×××57银行卡以及许建刚接收往来款账户62×××56银行卡之开户银行均在交行杭州莫干山路支行(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杭州市,与昆明无任何联系。刘志刚以常住在昆明、在昆明打款履行合同为由向昆明中院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刘志刚提交了暂住证明,证实其现住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同时,原告提交了转款凭证,而被告许建刚、朱幼芝主张本案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可见,原告与被告许建刚、朱幼芝之间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许建刚、朱幼芝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现出借方已经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出借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现应当由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在本案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其他约定前提下,出借方作为接受货币依法,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刘志刚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许建刚、朱幼芝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建刚、朱幼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被告许建刚、朱幼芝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光玉

代理

审判员  周永婷

代理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