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378号 原告庄金城,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茵,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庄金城与被告陈小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金城的委托代理人蔡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之需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证明被告陈小茵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称上述借款系用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偿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催告后(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金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小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品兴
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洲 附本案主要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