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08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蓝建秋,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繆俊熙,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蔡胜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差价损失2303750元并承担741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156275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59元由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574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扬子江保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困难。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3932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建 钟
审判员 曹 培 新
审判员 李元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国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