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骐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南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钰华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马××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