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395-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荣,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皇甫国良,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皇甫照生,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申请执行人李志荣与被执行人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志荣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和利息77760元、案件受理费2733元、执行费406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皇甫国良、皇甫照生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皇甫国良名下位于桐庐县县城阆苑路666号桂花苑2幢401室住房一套和被执行人皇甫照生名下位于桐庐县××镇皇甫村农村住宅房一幢已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李志荣与被执行人皇甫照生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皇甫照生于2016年2月1日前交付案款1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733元及执行费4066元(已履行),2016年6月付25000元,2016年12月付30000元,2017年6月付25000元,2017年12月付30000元,2018年12月付70000元,尚欠的案款4776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申请执行人李志荣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395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皇甫照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李志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荣如发现被执行人皇甫国良、皇甫照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