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8号原告翟丙利,男,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林,男,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孟宪科,男,住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翟丙利与被告张海林、孟宪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青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丙利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张海林、孟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二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被告张海林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我出名借的五万元钱,借完我直接给孟宪科48500.00元,我不还这个钱。孟宪科又把钱的余额补足5万元给姜服民了。我们现在有些纠纷没有解决清楚,现在我没有钱还,我不是说不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四倍利息不认可。
被告孟宪科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我认可。谁借的谁还。我没有拿到这个钱。张海林把钱给姜服民了。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并注明每月的21号给予翟丙利1500.00元的利益分款(实为借款利息),孟宪科为担保人。借款期间内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庭查明的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称此款自己只是出名,实际借款人为孟宪科,被告孟宪科称没有拿此款,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约定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原告当庭主张的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丙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孟宪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25.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被告孟宪科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1050.00元。
代理
审判员 李青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雅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是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