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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4号

张某某与韩绍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韩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彭英春,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彭英华,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绍清,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0月18日1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樱桃小区2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张某某及其母亲彭英春与韩绍清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被韩绍清殴打。当日,张某某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精神疾病症状,先后至本溪市康宁医院、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空军总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北京三0一医院、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创伤后应激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外伤性)、外伤性精神障碍;外伤性颈椎病;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2009年2月9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委托辽宁省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其患病与2008年10月18日被打事件为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9月11日,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新民派出所委托法大某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某进行伤害鉴定,法大某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关于张某某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贵所委托目的过于笼统;2、送检材料所示张某某的多种疾病,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病因尚难以确定;3、在我所鉴定条件下,无法对张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准确判断。”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绍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54352.69元、误工费16640元、护理费264960元、伙食补助费82800元、交通费32596元、住宿费18420元、餐费4959元、打字复印费4708元、话费及邮费4959.02元、租房费1794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00元、误工费1168000元,合计2817024.71元,支付张某某继续治疗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10年即50万元,对张某某进行鉴定后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判令韩绍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诉讼费由韩绍清负担。另,2013年7月16日,韩绍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行为与张某某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申请人的行为在该因果关系中的相关度占多少。一审法院受理韩绍清该申请后,依据法律程序确定鉴定机构为大连市某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通知张某某及韩绍清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1时到该鉴定所进行鉴定,张某某未配合参与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韩绍清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相关度)证据不足。据此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依据的理由是:韩绍清殴打张某某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委托辽宁省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其患病与2008年10月18日被打事件为直接因果相关。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张某某系韩绍清殴打导致的精神疾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韩绍清提出其行为与张某某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相关度)的鉴定请求,张某某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韩绍清鉴定申请。现法院要求对韩绍清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相关度)进行鉴定,损害了张某某的权益,使张某某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韩绍清提出了答辩: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人身伤害事件中,由于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或后遗症的作用,受害人出现身体损伤和精神障碍的情形下,必然涉及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判断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病情与本次伤害事件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张某某未配合参加鉴定致鉴定不能,以致无法对损伤参与度进行认定,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韩绍清殴打张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相关度)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羿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