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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208号

姜凤德与姜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凤德,姜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208号原告姜凤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姜凤华,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姜凤德与被告姜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德诉称,被告姜凤华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凤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凤华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外借款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对被告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奎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忠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