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352号
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陈琳,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鲍文莹,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众城永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琳、鲍文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
审判员 崔英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