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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46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陈某入住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星波连锁酒店508房。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乘被害人杨某、陈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桌面的苹果6SML7ECH/A型手机一部(价值4581元)盗走,藏匿于自己的一件黑色夹克外套口袋内。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手机销赃获赃款2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晓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