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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44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份,双方买了一辆汽车,被告在外跑车期间有外遇,打电话不接,分居至今。现原告身体有病,已花了10万多元医药费,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15日,原告经诊断患有眼科疾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及双方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