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鲁G×××××现代轿车,沿寿光市侯镇五台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沂路路口西侧处时,与王某停放在路北侧的鲁V×××××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协议书、证明、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