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63号原告黄世杰。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子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殷荷娣,职务不详。被告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栾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蓉,女。委托代理人杨玉莹,女。
原告黄世杰诉被告上海子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德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肖、被告迅付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春蓉、杨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杰诉称,被告子德公司虚构“百汇金业”的名义向原告推销黄金期货业务,2013年7月5日,在原告通过被告迅付公司向被告子德公司交付投资款6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被告子德公司并未进行黄金期货经纪买卖,至今也未退还投资款给原告。经查,被告子德公司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子德公司间的期货经纪行为应属无效。涉案行为无效系被告子德公司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子德公司应当返还业已收取的款项并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迅付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被告子德公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迅付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子德公司无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却依然认可被告子德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为被告子德公司非法经营行为提供结算的帮助和便利,对涉案期货经纪行为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子德公司期货经纪合同无效;2、被告子德公司返还投资款61,800元;3、被告子德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4、被告迅付公司对子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子德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退还了原告351.75元,原告自愿将该款项从诉请2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子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迅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请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但被告迅付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迅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迅付公司也没有扣留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没有返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迅付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子德公司没有期货经纪业务资质却仍认可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存在过错,对此被告迅付公司认为,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子德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子德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显示2013年7月5日61,800元的出款注释为b2c即网上商城购物。既然被告子德公司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就不存在被告迅付公司应当知道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情况。被告迅付公司是一家有合法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2012年9月,被告迅付公司与子德公司签订《支付服务协议》、《人民币卡支付协议》、《下发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为被告子德公司提供支付结算服务。2013年7月5日,原告将61,800元支付至被告子德公司的备付金账户,原告实际支付对象为被告子德公司。
被告迅付公司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及与被告子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条款,在收到被告子德公司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指令后,将款项结算至被告子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迅付公司的收受和转付款均是基于交易双方的指令,不存在错误执行交易指令的情况。被告迅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不存在为非法经营行为提供结算的帮助和便利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有61,800元通过被告迅付公司支付平台付至被告子德公司备付金账户。另查明,被告子德公司原名为上海子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2012年9月17日,被告迅付公司与子德公司签署《支付服务协议》、《人民币卡支付协议》及《下发协议》。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被告迅付公司作为支付服务提供商,为被告子德公司提供网络在线(或线下)支付服务;根据被告子德公司的指令为被告子德公司提供下发服务,使被告子德公司通过被告迅付公司的系统平台向指定的多个企业客户/个人的银行账户/IPS账户进行汇款等。
被告迅付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终止了与被告子德公司的合作。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子德公司购物网站截屏打印件,支付方式中未显示被告迅付公司的支付平台链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7月份,一个叫雷某某的女子上门推销黄金期货业务,其自称是“百汇金业”的业务经理。原告曾前往工商部门查询“百汇金业”,查到了美国百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场所在上海市黄浦区九江路XXX号宏伊国际广场XXXX-XX室。后雷某某带原告去了“百汇金业”的办公地,就是前述美国百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地址,有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但并未签署书面协议。原告根据雷某某的说法办理了银行卡U盾,并将U盾交给雷某某,由其在原告家中电脑进行操作付款。原告当时在场,但并没注意雷某某如何操作,不过原告对款项支付对象是清楚的,即雷某某所说的“百汇金业”。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落款为“百汇金业”的电子邮件,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账户资金。后来原告又去过“百汇金业”在宏伊国际广场的办公地,工作人员接待后同意赔偿原告该笔钱款,但称他们公司总部在香港。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子德公司的存在,一直认为自己的交易对象是“百汇金业”。直到原告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根据被告迅付公司提供的材料告知原告该笔款项进了被告子德公司。原告认为,其无法查实雷某某口中的“百汇金业”是否是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美国百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但原告的款项是通过被告迅付公司支付给被告子德公司的,故认为与被告子德公司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至于“百汇金业”与被告子德公司间有何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服务协议》、《人民币卡支付协议》、《下发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子德公司为诉争款项收款方为由即主张与被告子德公司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争款项的支付对象是“百汇金业”,又收到了“百汇金业”确认收款的电子邮件,后者还同意对其进行赔付,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子德公司间存有期货经纪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子德公司间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子德公司返还诉争款项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要求被告迅付公司对被告子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子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由原告黄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