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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094号

殷明与于术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于术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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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094号

原告:殷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

被告:于术枝,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杨国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原告殷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554.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术枝未予以答辩。被告联合唐山公司��称:冀B×××××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停车费、痕检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术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于术枝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连海煤炭公司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殷明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殷明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术枝承担全部责任,殷明无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37.76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0674.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中2015年5月4日的无病历记载,与本次事故无关,数额请法院核定。被告于术枝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10674.4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医疗费。2.误工费6678元(60天,111.3元/天)。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附鉴定人员及机构的资质证明,不符合程序规定,时间过长,认可30天。营业执照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是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工资表有异议,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应该出具原始凭证。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等关系证明。被告于术枝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误工费6678元。理由: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0.17元/天。3.停车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6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停车费票据为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计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该停车费由执法单位承担,不应向当事人收取,2013年11月4日开始执行;交通费法院酌定;施救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方为个人,其是否具有车辆救援资质和能力无法证实,原告未提交施救明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术��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停车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理由: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痕检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痕检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于术枝未予以质证。本院对痕检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5.车损28344元,评估费850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应属于无效证据,评估人签字为1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结论书没有附评估人员和机构资质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于术枝未予以质证。���理中,被告联合唐山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该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车损为19838元。另,被告联合唐山公司开支重新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殷明辩称不认可,金额过低;公估费不承担。

被告联合唐山公司辩称无异议,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术枝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9838元,评估费850元。理由:唐山大唐公估意见系第三方委托、原、被告双方参与,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给出的鉴定意见;评定车损确需开支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于术枝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合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明损失41298.1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315.76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1982.4元);

二、驳回原告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5元,减半收取519.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于术枝负担150元,由原告殷明负担69.43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殷明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