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健。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改锋(曾用名陈清锋)。再审申请人邹健因与被申请人陈改锋共有权确认及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中没有陈改锋的情况下,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汇款凭证来确认陈改锋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与《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且二审判决以共有权与共有物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的衍生错误。(2)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陈改锋代邹健垫付的19万购房款邹健是否偿还问题,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且二审判决认定邹健及其父亲邹光辉向陈改锋转款于本案无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邹健名下,但陈改锋提供有其与卖房人石彦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石彦艳出具的收到陈改锋购房款的收条及陈改锋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改锋给石彦艳转款19万元的转款凭证在卷为证,故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陈改锋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的案由纠正为共有权确认及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并确认陈改锋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无不当。关于陈改锋给石彦艳转款的19万元购房款,一审中邹健称其中5万元是邹健委托陈改锋代为转付石彦艳的,另外14万元是陈改锋还邹健父亲邹光辉的借款,抵作邹健给石彦艳的购房款;二审中邹健却称该19万元是陈改锋替其垫付的购房款,其当天还了5万元,2012年4月12日又还了5万元,剩下的9万元由其父亲替其偿还,并提供转款交易凭证和情况说明证明垫付款已经还齐。因邹健对该问题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陈改锋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二审认为邹健提供的交易凭证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陈改锋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邹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