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58号
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B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徐维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雪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莹,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瑞。
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景公司)诉被告王国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芯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雪琴、薛莹及被告王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芯景公司诉称,王国瑞系其员工,2013年1月1日入职,岗位集成电路设计工程师,每月工资8000元,2015年7月24日离职。王国瑞在上班期间一直有缺勤行为,应当在发放工资时扣除部分款项。芯景公司2014年度经济效益不好,无盈利,故无年终奖,且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王国瑞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曾向芯景公司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且擅自离职给芯景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应当向芯景公司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芯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1、芯景公司无需支付王国瑞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2、芯景公司无需支付王国瑞2015年6月工资11000元;3、芯景公司无需支付王国瑞2015年7月工资7586元;4、王国瑞立即向芯景公司偿还员工福利性免息借款60000元。5、王国瑞向芯景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6、王国瑞承担诉讼费用。王国瑞辩称,王国瑞同意芯景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扣除部分缺勤扣款、社保费和个人所得税;芯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锋个人口头向其承诺无论公司效益好坏均会按照最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年终奖,且芯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阶段亦认可其年终奖数额为一个月工资,故芯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借款欠款属实,但芯景公司应当首先支付工资;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国瑞入职芯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国瑞的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岗位为集成电路设计工程师,每月工资8000元,芯景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向王国瑞支付上月工资,芯景公司为王国瑞提供如下福利待遇:五险及年终奖,劳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王国瑞入职后,芯景公司为王国瑞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按月向王国瑞支付了工资,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王国瑞每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王国瑞每月应发工资为11000元。2015年7月24日,王国瑞离职,芯景公司将王国瑞的工资支付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7月。2015年11月16日,王国瑞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芯景公司支付其:1、2015年6月、7月工资22000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2、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芯景公司支付王国瑞2015年6月工资11000元、2015年7月工资7586元、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驳回了王国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1、2015年6月和7月,扣除社保费、个人所得税、缺勤扣款等款项,芯景公司应向王国瑞支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0439.44元、5764.01元。2、芯景公司没有关于年终奖发放方式的制度规定;芯景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王国瑞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9700元(税前数额为10000元);2014年度,芯景公司均未向其所有员工支付年终奖。再查明:芯景公司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发放过2013年年终奖,我不清楚怎么发,可能根据营业状况视情况而发,2013年的营业状况还行,2014年比2013年的营业收入至少少一半,我认为年终奖不应该发,因为王国瑞缺公司工时,如果发放,标准应当是一个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国瑞与芯景公司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芯景公司欠付王国瑞2015年6月、7月工资未支付,其应当向王国瑞支付,数额分别为10439.44元、5764.01元。王国瑞主张芯景公司应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因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额外的奖励,具有激励性质,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数额,与员工的全年工作表现以及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相关联,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的范畴。王国瑞主张芯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锋已向其承诺不论公司经济效益好坏均会向其按照最低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年终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芯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审阶段亦未直接认可应当向王国瑞支付年终奖11000元,且芯景公司2014年度并未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王国瑞主张芯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终奖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芯景公司的第4、5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芯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国瑞支付2015年6月工资10439.44元、2015年7月工资5764.01元;
二、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国瑞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芯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虞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