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同岗。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同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同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01时50许,被告人申同岗酒后驾驶新A7G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常州街与宁波街交汇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经鉴定,被告人申同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同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同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01时50许,被告人申同岗酒后驾驶新A7G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常州街与宁波街交汇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经鉴定,被告人申同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同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申同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同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同岗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4mg/100ml,且存在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行为,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同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同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