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2716号原告张××,农民。被告穆××,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与被告穆××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