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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888号

周来宝与李来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来宝,李来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周来宝,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访,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周来宝与被告李来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宝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李来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宝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路东侧××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总房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取全部房款后便失去联系,更无法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路东侧××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来访辩称,双方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原告补偿15万元即同意协助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登记在被告李来访名下的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路东侧××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7万元,面积92.6平方米,并约定被告李来访应自收到总房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67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燃气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收据及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要求支付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过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就登记在被告李来访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北侧、燕高路东侧福城涵福苑26-4-907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李来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来宝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来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