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兰。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48-8号。代表人孙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凯,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郝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郝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军,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衍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郝家屯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原告及其他17名村民乘坐被告徐法军驾驶的牌照为鲁K×××××轻型货车(核载人数2人,实载21人)至汪疃镇丁家洼村演出,返程途中,因被告徐法军开车分神等致使车辆开进沟内侧翻,车内人员摔出车外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当晚原、被告等人并未报警,次日报警,交警部门认为因现场证据灭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220.97元。经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需1人护理,以上均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原告护理人为其子高涛,高涛护理前驾驶出租车为业。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居住于其村。被告徐法军所驾驶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郝家屯村委及妇女主任刘衍凤在组织演出中雇佣货车供原告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徐法军在驾驶中没有尽到保障原告安全的注意义务,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法军、郝家屯村委、刘衍凤对剩余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据被告徐法军庭审辩称及其与原告等事故受伤人员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均称其系刘衍凤联系接送原告等人,徐法军称当时因其车是货车不能拉人,故不愿意,但因其妻子也去跳舞才答应无偿接送;据原、被告及其他事故受伤人员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并未提及系郝家屯村委组织。事发后,郝家屯村委组织了捐款并书面协议说明,该次出村跳舞与村委无关,并非村委组织,受伤人员包括原告均签字同意,并领取了捐助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查询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乘坐由被告刘衍凤联系的被告徐法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徐法军所驾驶车辆为轻型货车,核载人数为2人,但实载21人,且徐法军在事发前明知其车辆为货车不能载客,又自称行驶途中走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法军所驾驶车辆为被告刘衍凤所联系,刘衍凤作为正常成年人对于徐法军的车辆为轻型货车并超载应有认识,但依然联系用于接送原告等人,其庭审中亦认可并非职务行为,故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正常成年人应知被告徐法军的车辆为轻型货车并超载,但仍然乘坐,最终因发生事故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事发前由被告刘衍凤组织联系原告等人外出跳舞系职务行为、被告郝家屯村委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仅从刘衍凤具有妇女主任的身份等情况不能必然推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现未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刘衍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其行为经村委认可或由村委组织,且事发后被告郝家屯村委发动捐助时予以说明,该事件并非村委组织,原告等人亦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字认可,领取了补助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均属本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人员范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摔出车外,也并未再与车辆碰撞致伤,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法军辩称自己系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帮工人系原告即受害人及被告刘衍凤等其他乘坐人,原告等受害人并非被帮工人以外的他人,现被帮工人即原告起诉帮工人及被帮工人刘衍凤,应属确定帮工人与被帮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故按过错责任原则、结合上述各方的过错分析,予以确定各方责任,被告徐法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负50%的事故责任,原告史春兰、被告刘衍凤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分别负20%、30%的责任。另,被告徐法军辩称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路段是否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10500元,其护理人为出租车从业人员,考虑其行业收入水平,其按3500元每月计算三个月为10500元,应属合理;其主张误工费12600元,因其提供的其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足,故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8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确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53849.97元,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10769.99元,被告刘衍凤承担30%的责任为16154.99元,被告徐法军承担50%的责任为269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法军赔偿原告26924.99元,被告刘衍凤赔偿原告16154.9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负担131.4元,被告徐法军负担328.5元,被告刘衍凤负担197.1元。宣判后,上诉人刘衍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侵权人系肇事车辆司机,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徐法军承担侵权责任;
二、出村跳舞系村民自愿,上诉人出面联系被上诉人徐法军的车辆用于搭载村民亦系参与演出的村民共同商定,并非上诉人自行联系,上诉人仅系帮忙沟通联系,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春兰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其与一同跳舞的村民协商找车的事情不属实,是上诉人自行找到被上诉人徐法军,也是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史春兰等人到丁家洼村跳舞。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法军答辩称,事发当日上午,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徐法军要求被上诉人徐法军出车接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史春兰等人去丁家洼村演出,被上诉人徐法军没有同意。上诉人当晚再次找到被上诉人徐法军,被上诉人徐法军因其妻亦参与演出故表示了同意,但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义务帮工,不同意加重被上诉人徐法军的责任。
被上诉人郝家屯村委会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刘衍凤对该次组织活动形成过程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史春兰等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来看,这次演出活动系村民倡议自发组织的活动。上诉人主张其联系被上诉人徐法军接送演出村民的行为系参与演出的村民共同商定,被上诉人史春兰等受害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本次演出联系了被上诉人徐法军驾驶车辆接送本次演出的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法军系同村村民,对被上诉人徐法军的车辆情况及用途是知悉的,对事发当天参加演出的村民人数也是明知的,其仍然联系了无客运资质的被上诉人徐法军搭载村民并严重超载,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且其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上诉人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