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中有,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宇,男,汉族。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中有、刘跃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跃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6时30分许,赵秋艳驾驶豫LP25**号车行至黄山路一高门口时,与骑电车的卢中有相撞,造成车损、卢中有及乘坐人卢一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秋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中有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5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80.6元,并于当日入住漯河中心医院,2014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055.5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显示,2015年11月15日至17日一级护理,陪护2人,以后为二级护理。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15年8月26日,姓名为卢中有的漯河中心医院的取药单57.2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店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姓名为卢中有的中药费190元。处理该事故的交警杨继卿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2014年11月15日赵秋艳驾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在现场勘察中发现有一付破碎的眼睛。原告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亮晶晶眼镜店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发票1400元,称该付眼睛就是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眼镜。由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洪都牌电动车估损价值为197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中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595元。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卢中有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1、鉴于被鉴定人卢中有因车祸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后遗留面部瘢痕,临床需行“激光”治疗3次,每次激光治疗费为1000元,共需治疗费3000元。该瘢痕激光治疗后,需用药物“芭可”外敷6个月,预防瘢痕增生。“芭可”每月需要一支,该药市场价470元/支,如此计算,共需药费2820元。2、对于卢中有根折的治疗,临床可行纯钛烤瓷桥修复术。参照《河南省医疗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初次治疗费大致需要1500元/颗,初次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参考我市各家医疗机构对人工牙镶复平均15年磨损期,中国男性平均寿命按76岁计算,卢中有现年47岁,一生需对损伤的牙齿镶复2次,共需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照相、邮寄费75元。李新桥西医诊所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所药师杨霞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在医院护理其丈夫期间,工资停发。该诊所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杨霞2014年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漯河市律师协会出具的2014年全年业务情况上显示,执业律师216人,业务收费1767.1万元,人均8.18万元。卢中有1968年5月5日生,系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母荆玉真1937年4月5日生,其女卢一鑫1998年2月12日生,卢中有、卢一鑫、荆玉真均为城镇居民。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卢庄社居委居民委员会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荆玉真共有儿子三人分别是卢全有、卢富有、卢中有,无女儿。豫L925**号车的所有人为刘跃宇,该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天66.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4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构成智力障碍十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卢中有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虽然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定残不需要再支付费用,且评定费用过高,由于原告的定残是根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而定,而该评定意见是对面部瘢痕和牙齿镶复的费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定意见,本院对该评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李新桥西医诊所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虽然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110.86元(3400元×3个月÷92天),根据漯河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的显示,前三天应按2人护理,以后的时间按1人护理。对于漯河市律师协会出具的2014年全年业务情况,虽然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领取工资证明,由于律师系自由职业,根据漯河市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以上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卢中有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漯河市律师行业平均收入8.18万元,每天224.11元计算。对于处理该事故的交警杨继卿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市源汇区亮晶晶眼镜店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的发票,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7.2元的漯河中心医院的取药单,由于其非正规发票,且发生在出院之后,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店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姓名为卢中有的中药费19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及车损评估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036.14元(17055.54元+980.6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支持200天,误工费44822元(224.11元/天×200天);3、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30天,前3天按2人护理,以后的时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3526.2元[(110.86元/天×30天)+(66.8元/天×3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被损财物3370元(1400元+1970元);8、后续治疗费17820元(3000元+2820元+12000元);9、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11、发生事故时荆玉真77岁,计算5年,卢一鑫16岁,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63元[(15726.12元/年×5年×10%÷3人)+(15726.12元/年×2年×10%÷2人)];12、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5095元(3595元+1400元+100元);以上合计153345.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925**号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以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拍照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中有各项费用153345.87元。
二、驳回原告卢中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8元,原告卢中有负担641元,被告刘跃宇负担3367元。
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中有一审中没有依法提供受伤前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确定其受伤前发放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职工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酌定200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41632.6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中有答辩称:原审法院参照漯河市律师行业平均收入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收入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自2014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9月8日定残日,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为298天,原审法院酌定200天作为受害人还能勉强接受,而上诉人却在拖延赔偿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跃宇未出庭无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L925**号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卢中有系专职律师,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原审法院参照漯河市律师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城镇职工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卢中有自2014年11月15日住院、2015年9月8日定残,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2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