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5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嘉峪关市人。被告耿某某,女,裕固族,现年32岁,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朱 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