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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863号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与包春生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包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乌执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乌兰东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袁国民,院长。被执行人包春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包春生罚金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包春生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包春生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包春生尚未缴纳罚金金额为2 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8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煜

审 判 员  汪 洪 峰

审 判 员 王 媛 媛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青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