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乌执字第863号 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乌兰东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袁国民,院长。被执行人包春生,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包春生罚金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包春生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包春生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包春生尚未缴纳罚金金额为2 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8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 煜
审 判 员 汪 洪 峰
审 判 员 王 媛 媛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青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