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友兵,农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友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000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柯友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柯友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友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友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友兵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陈栗威
审 判 员 周海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许雪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