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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执字第00447-3号

李交交与李亚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交交,李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濉执字第00447-3号

申请执行人:李交交,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

被执行人:李亚,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濉民一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件需要,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亚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亚存款6700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解除已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