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796号
原告:林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宋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原告林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王凤芝、程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某,现在温州大学瓯江学院读大学。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并生育子女,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原告林某曾于2014年3月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至今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
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四、报警说明,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五、(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4)利民一初字第0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林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另提起诉讼请求6个月期间内,原、被告未沟通,未达成谅解。
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某,现已在温州大学瓯江学院读大学,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宋某未尽的教育义务,原告表示谅解,其子“某的教育义务原告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林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驳回了诉讼请求。在原告林某上次提起诉讼至今与被告宋某分居已满一年,原、被告未沟通,未达成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林某提出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100元,被告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
人民陪审员 程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