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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恢39号

徐柏年与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柏年,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徐柏年,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负责人王家毅。本院在执行徐柏年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柏年于2015年6月1日依据黑龙江省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劳人仲字(2014)第16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69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654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柏年认可,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劳人仲字(2014)第167-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徐柏年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69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654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徐柏年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均认可,双方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哈达岗煤矿天辰井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柏年执行款52500元,申请执行人徐柏年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款64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654元由申请执行人徐柏年承担,双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劳人仲字(2014)第167-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超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