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月玲,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刘帅,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洁,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仝月玲因与被上诉人耿秀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月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刘帅,被上诉人耿秀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秀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5日,仝月玲向其借款1200000元,该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若逾期不还,仝月玲自愿以蔚县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以总欠款数的10﹪另补偿经济损失。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仝月玲拒不偿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仝月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仝月玲按约定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仝月玲辩称:
一、耿秀洁起诉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并未履行。其是在签署借款协议的同时打的收条内容,但当时并没有收到1200000元借款,这并非是对收到款的确认。耿秀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其打过款,大额资金的借贷应该有真实的交易过账明细,不能单凭一纸收条或借条进行确认。
二、耿秀洁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耿秀洁提供的证人称现金70000元是证人直接给付的,930000元和200000元是按其指示汇款到第三人账户,但其并没有收到证人给付的现金,也没有指令耿秀洁或该证人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账户汇款。
三、双方并不认识,耿秀洁不可能向其提供借款。总之,耿秀洁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望法院依法驳回耿秀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仝月玲向耿秀洁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4月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0元(即月息1﹪),若逾期不还,仝月玲自愿以蔚县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补偿耿秀洁逾期利息,同时以总欠款数的10﹪另补偿耿秀洁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耿秀洁多次催要,仝月玲至今本息均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耿秀洁与仝月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耿秀洁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向仝月玲贷款提供借款后,仝月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秀洁是否向仝月玲履行了出借义务。耿秀洁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其已完全向仝月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仝月玲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驳辩主张。耿秀洁请求以蔚县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以总欠款数的10﹪另补偿耿秀洁的逾期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仝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耿秀洁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耿秀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仝月玲负担。仝月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仝月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实部分。耿秀洁在一审中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上的“今收到转账930000元(仝月玲个人账户),现金70000元,公司账户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下称收条内容)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而事实上,仝月玲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同时写了收条内容,当时并没有收到1200000元,而是在未收到资金的情况下先写了收条内容后等待收款,耿秀洁并没有向仝月玲给付过任何资金。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内容”认定耿秀洁和仝月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双方并不相识,耿秀洁怎么会向仝月玲提供如此巨大金额的借款,对这一基本事实,法院有意不加审查。2、证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耿秀洁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仝月玲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仝月玲并未收到耿秀洁一分钱。耿秀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耿秀洁的代理人称其给过仝月玲现金70000元,既然代理人给过仝月玲现金70000元,为什么不让仝月玲出具收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既然是代理人给付的仝月玲,这与耿秀洁也无关。因其代理人不是证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是在法庭上毫无证据的信口拈来,既然是代理人给付仝月玲现金,也不能认定是耿秀洁履行交付义务,故代理人庭审时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虚假陈述。其三,证人称其按照仝月玲的旨意将930000汇到了第三人账户,但其并未提供仝月玲指令的证据,仝月玲也从未有过这个指令,那么这笔汇款就与仝月玲毫无关系,而是证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活动;最后,耿秀洁称其将200000汇到了化工集团账户,这也不能证明向仝月玲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且耿秀洁也并没有提供该汇款凭证。3、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一审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主张和抗辩证据进行分析和推理,而是有意回避庭审已经查明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径直认定耿秀洁的诉求,属严重的枉法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秀洁负担。耿秀洁针对仝月玲的上诉答辩称:
一、双方的借贷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其与仝月玲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仝月玲。收款条签字之前,按照仝月玲的指示,耿秀洁将其中的借款930000元汇入仝月玲的指定账户,将其中200000元借款汇入仝月玲指定的公司账户,交付仝月玲现金70000元。履行完后仝月玲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写道收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耿秀洁为进一步说明交付情况,又出具了电子银行的汇款记录以及仝月玲指示的手机截屏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借款己经实际履行。仝月玲虽然提出反驳意见,说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秀洁与仝月玲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仝月玲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内容”认定耿秀洁和仝月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显然错误。耿秀洁无法证明其依据仝月玲指令已出借款项的事实。在该借款协议履行中,耿秀洁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电子银行的汇款记录以及手机截屏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仝月玲的指示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且仝月玲在借款协议书中已签字并捺印确认已收到该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上诉人仝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
审判员 姜建龙
代理
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