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33号申请人霍有霞,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申请人霍有贞的姐姐。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霍有贞,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理人霍燕芳,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申请人的妹妹。申请人霍有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霍有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霍有霞诉称,被申请人从小因疾病导致智力受损,2009年11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联合会下发《××证》:认定其××类别为智力,××等级为贰级。自2009年1月被申请人的母亲梁旺玉去世后,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照顾其起居生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现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霍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霍有霞为监护人。2016年2月1日,申请人霍有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霍有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2月1日,本院组织被申请人霍有贞近亲属就涉讼事实及请求进行调查。被申请人霍有贞的妹妹霍燕芳表示同意宣告霍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同意由被申请人霍有贞的姐姐霍有霞作为其监护人。2016年2月18日,霍明钊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是被申请人霍有贞的胞弟,对认定霍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并认为霍有贞一直与其同住一幢房屋,多年来由其夫妇及儿子照顾,其已实际履行主要监护责任,而霍有霞住所距离霍有贞约三公里远,且霍有霞已年逾六十,事实上无法周到照顾霍有贞,故不同意由霍有霞担任霍有贞的监护人,要求由霍明钊的儿子霍耀泳担任霍有贞的监护人。霍耀泳亦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承担霍有贞的监护责任,请求指定其为霍有贞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霍有贞患有智力××,2009年11月26日,中国××人联合会下发《××人证》,认定其××类别为智力,××等级为贰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伍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霍有贞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智能明显下降,无法与他人进行有效交流,丧失了对事物的理解判断能力以及实质性辨认能力,无法理解民事行为的意义和性质,无法自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丧失了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无法正确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霍有贞的父母均已死亡,霍有贞的父母在夫妻关系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申请人霍有霞、被申请人霍有贞、霍燕芳、霍明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霍有霞、霍有贞、霍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人证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霍有霞作为被申请人霍有贞的姐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霍有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申请人霍有贞的相关近亲属均同意宣告霍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霍有贞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霍有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监护人问题,霍有霞申请作为霍有贞的监护人,霍有贞的妹妹霍燕芳对此无异议,但霍有贞的哥哥霍明钊表示不同意,要求由霍明钊的儿子霍耀泳担任霍有贞的监护人。××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规定,申请人霍有霞属于霍有贞的近亲属,而霍耀泳并非霍有贞的近亲属,且霍有霞不存在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霍有贞的监护人由霍有霞担任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霍有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霍有霞为霍有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 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