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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79号

刘兴琪与沈阳汽车齿轮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兴琪,沈阳汽车齿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琪,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齿轮厂,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刘兴琪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齿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1991年单位放长假至今,开始按70%开资,后来中断开资。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3年将原告开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确认被告下发的《关于刘兴琪等人的处理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五险一金;3、补发拖欠的工资216000元及采暖费12490元,并安排原告工作;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我厂职工,于2003年7月20日被我厂除名,并按程序进行了通知、公告、公示。原告事后得知被除名信息,于2007年7月4日到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得知被除名后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后被告单位开始放假。2003年6月4日,被告在《沈阳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7人在指定时间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后果自负。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在厂门口公示。公示后,原告即找到被告单位索要除名决定,未果。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到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否认接收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档案现仍存放在被告单位。2015年8月6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处理报告无效、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3年7月20日被除名,庭审时其也表示被告在单位门口进行过公示,并称曾在当时找过单位,要求被告出具除名决定书,但被告单位一直未给其出具。由此可见,原告于2003年即已知晓被除名的事实,却于2015年才向仲裁机构主张相关权利,且并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拖欠工资及采暖费、安排工作的请求,未经仲裁机构裁决,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兴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兴琪负担。刘兴琪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在被上诉人单位门口只见到了《关于刘兴琪等人的处理报告》,该报告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单位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将除名决定合法的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被明确告知被除名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故仲裁未过时效。上诉人工作20余年度,被上诉人为了不给任何经济补偿,对上诉人予以除名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沈阳汽车齿轮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其知道除名决定是2015年7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3年即知道除名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在单位门口看到了《关于刘兴琪等人的处理报告》,主要内容是:拟对刘兴琪等人予以除名处理。2007年7月4日上诉人从单位取回了自己的档案,记载取档原因为“除名”,综上,上诉人至迟于2007年知悉自己被开除,至其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且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贺新发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