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鲁1327民初958号
原告:孙成宝,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庞洪梅,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工商所职工,住莒南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庞洪梅因为其子女买楼,向原告孙成宝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10000元每年400元计算。同日,原告孙成宝即依约定向被告庞洪梅提供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庞洪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成宝现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庞洪梅(手印)2014.11.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洪梅未返还借款。原告孙成宝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庞洪梅同意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庞洪梅自2016年3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返还原告孙成宝借款本金700元,直至付清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洪梅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汲传国
审 判 员 邹剑飞
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