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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146号

马占虎犯绑架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46号罪犯马占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固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占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被告人马占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以(2005)宁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16日经本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占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占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占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占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占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