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波,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与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审理本案。原机动地承包合同属于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长期承包,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有土地政策变更,村上把机动地收回,承包费原额返还。”该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开始时间为2000年12月,对合同履行期限未做约定。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较之以前的土地政策有了一定的变化,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机动地的性质及数量、用途作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2004年国家出台了“一免三补”的惠农政策,使得承包户免交农业税和提留的同时还获得直接补贴。国家关于农业政策的巨大变化,使得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显失公平。由于国家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也即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承包合同应当解除。被申请人符某某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按约履行《承包合同》14年之久,原审时原村支部书记杜洪义,原治保主任邓万才均证实:“当时用喇叭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开发包的,当时没签合同,约定卖到2027年”,下二号村委会在此案的二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人王立春证实:“村班子开会我参加了,当时经济不好,杜洪义说买长期,一次性买到底,用喇叭喊的,谁给钱多卖给谁”,杜洪义等三位证人均证实“长期转包”的事实存在。王立春虽同时证实“书记杜洪义说有钱在抽回土地”,对此杜洪义及各农户都否认。其中一名农户盖丛学2000年12月23日的交款收据上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整,系收村机动地4.00垧盖丛学包长期,缴款人盖丛学,收款单位下二号村。”能够证明各农户都是包的长期,被申请人也应当是包的长期即到2027年。机动地承包合同履行开始时间为2000年12月,受《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调整,再审申请人将机动地承包27年,符合该管理条例的规定。后期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取代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其地二十三条规定:“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规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出台的,尽管对机动地的性质及数量、用途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此前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发生变化不是指任何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是仅指国家重新调整土地即打乱重分和国家征用土地这两种情况。目前为止这两种情况均未发生,因此不能认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不能被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被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有承包费交款票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国家有土地政策变更,村上把机动地收回。”但对何为国家土地政策变更没有作出明确记载,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项解除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该承包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为:“国家土地政策变更”。再审申请人主张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机动地的性质及数量、用途作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2004年国家出台了“一免三补”的惠农政策,使得承包户免交农业税和提留的同时还获得直接补贴,这些都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变更,因此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当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主张口头约定的“国家土地政策变更”仅指国家重新调整土地及国家征用土地这两种情况,并提供证人杜洪义(原肖家乡下二号村村书记)出庭作证,证明:“土地政策有变,就是重分地”。杜洪义为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当时的村书记,作为发包方,其对自己制定的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另根据合理性判断,将“国家政策变更”解释为国家重新调整土地及国家征用土地,符合机动地承包合同的目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有利于实现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故证人杜洪义的证言具有可信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扶余市肖家乡下二号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迟 鹏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淑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