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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551号

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军、溧阳市城东化机设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军,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溧阳市城东化机设备厂,周志华,吴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上林路69号116、117。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溧阳市城东化机设备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歌歧路北侧。负责人周志华,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周志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住溧阳市。原审被告吴巧兰,女,汉族,1952年3月8日生,住溧阳市。

上诉人周军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祥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溧阳市城东化机设备厂、周志华、吴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周军发出缴纳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12月21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2月23日,该院再次向上诉人发出催缴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周军逾期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