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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98号

包红帅与胡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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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8号

原告:包红帅。

被告:胡再清。

原告包红帅与被告胡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小包材料款18000元、4500元,货款共计22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包红帅货款22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胡再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罗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