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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11号

洪育明与曾琦丰、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20-11-0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育明;曾琦丰;张银华;占雪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511号 原告洪育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现住惠安县, 被告曾琦丰,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张银华,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雪珍,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洪育明与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占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育明、被告张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琦丰、占雪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育明诉称,被告曾琦丰、张银华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约定被告曾琦丰、张银华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由被告占雪珍提供保证担保,由三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银华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余欠借款本息。请求判决:

一、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占雪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银华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9日共汇款400000元给原告,扣除三笔空调款75000元,已偿还原告款项325000元,尚欠本金175000元。被告张银华、占雪珍又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置换本案这份借条,当时诉争借条没有收回。如原告坚持诉求,被告将就以前汇款的款项另行起诉。 被告曾琦丰、占雪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琦丰、张银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占雪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当日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银华交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3月29日经被告张银华、占雪珍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银华共认被告张银华按月利率3%共支付12个月利息合计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被告张银华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8月2日前被告张银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原告的款项应否抵扣本案借款。 原告认为,借款之前被告张银华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银华认为,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故2014年8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65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张银华相应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崇武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1组,以此证明被告张银华2014年8月2日之前汇款给原告的部分款项165000元应抵扣本金。原告洪育明质证称:2014年8月2日以前的汇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银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银华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被告出具借款条及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2日,即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日。此前,原告与被告张银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张银华主张其与被告占雪珍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结算本案借款,并另行出具借条,原告表示除本案借条外,被告未出具其他借条,被告张银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琦丰、张银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张银华已付的利息,是被告张银华自愿支付,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利息限度,不予调减。原告请求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占雪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占雪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占雪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琦丰、张银华追偿。被告曾琦丰、占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育明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占雪珍应对被告曾琦丰、张银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琦丰、张银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曾琦丰、张银华、占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