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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063号

田杰与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5-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杰;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田杰,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英杰、叶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9-25室

被告:杨学峰,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

被告:舒抒,女,拉祜族,1979年8月13日生。

被告:罗耀华,女,汉族,1937年7月27日生。

被告: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玉川巷19号办公楼3楼原告田杰诉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杰的委托代理人叶攀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1.5%/月,逾期还款利息0.5%/日计算。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放900万元借款。被告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900万元支付至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朱珠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了6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是剩余300万元本金迟迟未能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3、被告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条、第2条诉讼请求项下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五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广发银行大额支付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被告杨学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保证合同3份、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昆明市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600万元。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田杰与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学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杰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实际支付给借款方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从收到借款当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不迟于23日,被告杨学峰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利息的规定计收。”后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舒抒分别与原告田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为确保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舒抒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为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迎春向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朱珠汇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和100万元,归还借款由案外人朱珠汇款进案外人李迎春账户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杰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实际支付给借款方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5%,违约金为每日0.5%,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条、第2条诉讼请求项下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实际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因保险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杰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

三、被告杨学峰、舒抒、罗耀华、云南安杰机电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维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起瑞遥

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