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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88号

薛笑蓉与北京大成柿子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笑蓉,北京大成柿子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笑蓉,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柿子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1号21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永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波,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薛笑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薛笑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12日13时许,北京大成柿子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餐饮公司)职工张迁(也是我的同事)在单位宿舍即丰台区大成路春园吉祥园院3号楼1301号房间内,对我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反抗后,张迁以持刀割刺我颈部方式欲杀害我,造成我锐器伤致颈部开放性外伤,气管断裂,双侧声带麻痹,左肩、右手腕、右中指破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发生后,我被送往301医院抢救医疗,住院20天,出院后在541医院继续治疗,后在村卫生所接受医疗。本次刑事案件导致我如下损失:医疗费58211.3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7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房屋租赁费6120元,经济损失合计80184.86元。大成餐饮公司存在对职工张迁教育不力和职工男女宿舍管理不力的责任,退而言之,即便对我的身体伤害无过错,但大成餐饮公司与我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事实联系。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请法院责令大成餐饮公司承担我经济损失的大约30%即24000元,诉讼费用由大成餐饮公司承担。大成餐饮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应该由施害人担责,而非我们担责。事件发生后我方积极施救,前期抢救费用和薛笑蓉父母来京费用由我们已经支付。我们和薛笑蓉都是受害方,我们现已损失100000元,现在饭店处于亏损状态,我方无责任。不同意薛笑蓉诉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薛笑蓉、张迁均系大成餐饮公司的员工,均居住在大成餐饮公司提供的宿舍丰台区大成路春园吉祥园院3号楼1301号(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内,薛笑蓉、张迁分别居住不同的房间。2月12日13时许,薛笑蓉处于下班时间,在1301号房屋内自己的房间里休息,张迁在大成餐饮公司上班期间,离开公司来到1301号房屋,进入薛笑蓉休息的房间。张迁欲对薛笑蓉实施猥亵行为,遭到薛笑蓉的反抗,张迁持刀割刺薛笑蓉的颈部,致薛笑蓉受伤。后薛笑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气管断裂;左肩破裂伤;右手腕、右中指破裂伤;声带麻痹(双)。2015年2月12日至3月3日,薛笑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薛笑蓉并到541医院等就诊。薛笑蓉称其支出医疗费58211.36元,并就此提交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处方笺等证据。经鉴定,薛笑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迁因此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事发后,大成餐饮公司为薛笑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医疗费、房租等费用。薛笑蓉称大成餐饮公司对职工张迁教育不力、对职工男女宿舍管理不力,宿舍内薛笑蓉居住的门锁存在损坏的情况,大成餐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称其租赁的房屋符合相关条件,租房时检查过相关设施。薛笑蓉称其休息时房间的门栓没有栓上。薛笑蓉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发票、车票、充值凭证、收据,就其主张的租房费用提交了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笑蓉、张迁均系大成餐饮公司的员工,均居住在大成餐饮公司提供的宿舍1301号房屋内,薛笑蓉、张迁分别居住不同的房间。薛笑蓉在宿舍内自己的房间里休息时,张迁在大成餐饮公司上班期间,离开公司来到1301号房屋,进入薛笑蓉休息的房间。张迁欲对薛笑蓉实施猥亵行为,遭到反抗,张迁持刀割刺薛笑蓉的颈部,致薛笑蓉受伤。事发时,薛笑蓉处于下班时间,张迁的行为与其执行工作任务没有关系。薛笑蓉称大成餐饮公司对职工张迁教育不力、对职工男女宿舍管理不力,宿舍内薛笑蓉居住的门锁存在损坏的情况,大成餐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薛笑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大成餐饮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薛笑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薛笑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薛笑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成餐饮公司对宿舍的管理存在漏洞,我住的这间是女职工住,外面一间是男职工住,我这间屋子的外面的锁是坏的,有人出去后从外面关上门,门不会自动锁上。这造成安全隐患;2、张迁是在工作时间请假,在工作时间伤害我,单位有过错;3、单位招用这样性格粗暴的员工也是有责任的。大成餐饮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租赁员工宿舍时,各房间的门锁是完好的,而且房间里面也有插销。没有员工向公司反映过门锁坏了的情况。第二,张迁当时请假说家里有事,我公司无法核实请假的理由,不可能知道张迁请假去做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关于招人,我公司当然也不希望招聘这种员工,但我们招人时对员工是否将会犯罪是无法判断的。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薛笑蓉曾以张迁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丰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薛笑蓉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07161.76元,判令张迁赔偿薛笑蓉上述经济损失。张迁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2016)京02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处方笺、发票、车票、充值凭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丰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作出(2016)京02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成餐饮公司是否应对薛笑蓉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薛笑蓉的经济损失系由于张迁的刑事犯罪行为所导致,张迁系直接侵权人,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了张迁对薛笑蓉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成餐饮公司作为宿舍的提供方,对员工宿舍确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薛笑蓉要求大成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在大成餐饮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公司对薛笑蓉的经济损失承担与公司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就薛笑蓉所主张的大成餐饮公司存在过错的方面而言,首先,对于房间门锁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发时门锁是否损坏,如果事发时门锁是坏的,薛笑蓉未曾向单位报修过,也未能证明有员工曾经报修过但大成餐饮公司不予修理。并且,住在职工宿舍的员工亦应当对自己的居住安全问题予以注意,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修或自行修理。其次,薛笑蓉主张大成餐饮公司在招聘员工及准予张迁请假方面存在过错,更是超出了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大成餐饮公司在招聘张迁及准予张迁事假时,实难以预料张迁发生刑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故薛笑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大成餐饮公司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支持薛笑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薛笑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