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邹豪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宇。被执行人戈丽萍。被执行人任永清。被执行人王敏菁。被执行人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宇,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永清,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宇、戈丽萍、任永清、王敏菁、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20485.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34088.51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20485.99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二、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戈丽萍、任永清、王敏菁、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对王宇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戈丽萍、任永清、王敏菁、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19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王宇、戈丽萍、任永清、王敏菁、无锡方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戈丽萍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14-206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值为182.03万元。经过三次拍卖和依法调整起拍价格以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17万。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就该房产抵偿相应债务。另查,被执行人王宇名下有一套住房,坐落于无锡市宁海里305-601室。该房产共有人张星,房屋面积103.37平方米,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和无锡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城分公司分别设定有30万和10万的抵押,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戈丽萍还有六套房产,分别坐落于无锡市金域蓝湾花园9号3302室和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9-101、102、103、104、105室。其中,前者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和许阿生分别设定有108万和100万的抵押;后者五套房产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设定有总计26817500元的最高额抵押,且上述房产均为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再查,被执行人王敏菁名下有两套住房,分别坐落于无锡市堰桥街道西街2-304室和无锡市沁园新村18号501室。前者房屋面积113.54平方米,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和蒋敏分别设定有32万和35万元的抵押;后者房屋面积61.15平方米,为江苏锡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有41.31万元的抵押。上述两套房产本院均首先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无锡市堰桥街道刘仓社区(刘巷)渡水桥西路8号。该房产为俞建虎设定有600万元的抵押,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房产无处置价值,故不要求本院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各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日,因被执行人任永清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有执行到位金额。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德龙
审 判 员 孙德行
代理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戈铁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