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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202号

钱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及原审被告人钱立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钱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帮助被害人邓某某查询银行卡余额为由,从被害人处得知了银行卡密码。后钱某某在本市志丹路XXX号XXX楼被害人邓某某的住处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钱某某通过本市宜川路上的工商银行ATM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700元。同年8月20日、21日,钱某某在宜川路的全家超市内又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分别刷卡消费人民币7.5元、4元。2015年9月30日,钱某某在本市宜川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邓某某。钱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钱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