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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16号

王海春、姜秀英与查干巴拉、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春,姜秀英,查干巴拉,全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6号原告王海春。原告姜秀英。被告查干巴拉。被告全宝。

原告王海春、姜秀英与被告查干巴拉、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力格斯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春、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干巴拉、全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查干巴拉、全宝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7日还款,但到了还款之日二被告只偿还本金14000元和利息。2014年又偿还本金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000元和2013年2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33个月的利息528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元。二原告递交如下证据:1、一份2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债权人是王海春、姜秀英,借款人是查干巴拉、全宝,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7日,借款人署名查干巴拉、全宝并画押。证明最初是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一份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债权人是王海春、姜秀英,借款人是查干巴拉,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2%利率计息,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署名查干巴拉并画押。证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据。3、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查干巴拉和其女儿哈斯格日乐分12个月偿还原告姜秀英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不按约定还款,姜秀英有权终止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按还款协议偿还30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被告查干巴拉、全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查干巴拉、全宝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7日还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到了还款之日二被告只偿还本金14000元和利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查干巴拉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11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2%利率计息,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查干巴拉和原告姜秀英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本金11000元和利息1000元,分12个月还清,但偿还本金3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二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查干巴拉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查干巴拉、全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二原告递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书和一份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查干巴拉、全宝从原告王海春、姜秀英借款25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后被告查干巴拉重新和二原告签订11000元的借款合同,因在第二份借款合同书中被告全宝没有签字确认,应视为债务人有变动,故二原告主张全宝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被告查干巴拉在11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3个月的利息5280元,因原告计算的利息少于双方约定利率计算33个月后的利息,应视为二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查干巴拉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查干巴拉偿还原告王海春、姜秀英借款本金及利息8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春、姜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查干巴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力格斯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 拉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