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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25号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涛、汪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涛,汪传军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组织机构代码06351737-3。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部经理。被告邓涛,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汪传军,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涛、汪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骁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宏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邓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涛在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13.284%,逾期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涛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13.28%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2692%计算利息。被告人汪传军对被告邓涛所欠原告单位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邓涛、汪传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邓涛、汪传军的身份关系。2.保证人责任承诺书、保证人经济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证明保证人汪传军对邓涛的这笔贷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他的家庭成员也签字同意。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是借贷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传军对被告邓涛的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支付放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给借款人邓涛实际发放。被告邓涛质证意见:贷款属实。但保证合同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汪传军,我也没有请他担保。

被告邓涛辩称,这笔借款是当时甄伟找我帮忙给他在信用社借的,他当时与农商行协议好后,我只到场签字,贷款200000元也是甄伟用了,他也承认这个事实。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在农商行开的户,农商行将200000元存到我卡上,甄伟给我说给另外一个户头转一笔钱后,我将剩余的钱及卡都给甄伟了,其他的我都不晓得是什么情况。直到2014年农商行找我催还这笔贷款,我才知道这笔贷款没有偿还。被告汪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涛、汪传军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确定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8月23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邓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涛借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24个月,执行首次年利率13.284%,逾期加收30%罚息,未按规定使用借款按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传军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汪传军对被告邓涛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使用期内,被告邓涛偿还2013年5月14日前利息。借款逾期,被告邓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涛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3.284%计息,2014年8月2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692%计算利息)。被告汪传军对被告邓涛所欠债务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对于2012年8月23日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邓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汪传军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被告邓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涛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传军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汪传军应当对被告邓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涛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3.284%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692‰计算利息。

二、被告汪传军对被告邓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李宏佳

审判员  谭贤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比照担保的范围名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的标准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标准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