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565号
原告:李放,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金上琳,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缺席) 原告李放诉被告金上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旭莹及
人民陪审员佟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上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放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400元,并定于15至20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一分钱,电话也不接,故来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6,4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金上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其同学郭聪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将钱借给被告。2014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金上琳欠李放人民币叁万元整,从即日起15日至20日还清,立此为据。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上份《欠条》下方为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原来金额上借款增加6,400元本金,其中没有任何利息,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华夏银行个人帐户明细帐单、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金上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金上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借款人具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双方之间借款期限内的债务履行义务显然不应包括利息。当然,对于超过借款履行期限的迟延给付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之责。具体到本案,第一笔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31日起15至20日还清,故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6,4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日还清,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利息的存在,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上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上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放借款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上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上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 震
审 判 员 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 佟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