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3刑初174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欣蕊,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到上岛咖啡店三楼盗窃收银台和保险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4225.5元。案发后,被盗人民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