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伟,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芹,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营(智力残疾三级),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景芬(孙全营之母,兼孙全营之法定代理人),1948年8月20日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广礼,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曾五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胜,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11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西沙窝市场北门口,孙秀生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之时,车辆左侧与张亚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孙秀生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8月13日,孙秀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公司、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死者承担40%的责任,为了维护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赔偿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死亡赔偿金177491.6元,死者儿子孙全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348元,以13年标准计算死者妻子国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丧葬费38780元,住院及医疗费50000元,以上金额扣除新国线公司已支付给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150000元的赔偿金,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赔偿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共计45394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造成孙秀生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新国线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国景芬即便丧失劳动能力,其亦有子女可以赡养,不同意支付国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其儿子孙全营,请求法庭核实其残疾证,即便孙全营有智力残疾,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孙秀生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我公司仅同意承担30%的保险赔偿责任;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新国线公司在本案中所垫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新国线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造成孙秀生死亡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张亚东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在孙秀生住院期间,我公司共支付医药费22660.84元、救护车费及急诊费2834.99元、存尸费1200元以及150000元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安路西沙窝市场北门口,孙秀生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之时,车辆左侧与张亚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孙秀生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8月13日,孙秀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大认字(2015)第Z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秀生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亚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张亚东系新国线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时张亚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亚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的所有人为新国线公司;人保公司承保×××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急救孙秀生,新国线公司支付救护车费、急诊费2834.99元;孙秀生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总共支付医疗费72660.84元,其中,新国线公司垫付22660.84元,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支付剩余50000元;2015年8月14日,孙秀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7日,新国线公司支付殡仪服务费(存尸费)1200元;2015年10月13日,由孙建伟出具证明:“孙秀生出院结款由北京新国线公司领走,出院发票由孙建伟拿走,发票号(0005201307),共计预付10.5万元,共计花费7.266084万元,其中新国线花费2.266084万,不包括急诊费,急诊费由新国线公司出的,孙建伟共花5万元用于住院”;2015年10月14日,新国线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50000元,由孙建伟领取。孙秀生出生于1946年1月25日,其与国景芬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孙亚芹、长子孙全营、次子孙建伟;长子孙全营系智力残疾三级,2015年10月12日,孙全营经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狼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秀生家庭情况证明显示:“孙秀生是我村村民,育有一女二男,共三个孩子。大女儿孙亚芹已出嫁,长子孙全营为智力残疾人,且患有精神失常。孙全营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父亲抚养,经济来源靠孙秀生放羊100只左右,还要抚养孙全营三个未成年女儿,孙全营的妻子已于十几年前去世,一家生活来源全靠孙秀生一人承担。其二儿子为本村村民,家庭生活状况一般”。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孙秀生为主要责任,张亚东为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国景芬系死者孙秀生之妻,孙亚芹系孙秀生之女,孙建伟、孙全营系孙秀生之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在孙秀生死后起诉赔偿,主体适格;作为工作人员的张亚东在为用人单位新国线公司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新国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亚东所驾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生为主要责任,张亚东为次要责任,满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的条件,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主张减轻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4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新国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因孙秀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侵害,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76695.83元,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人保公司、新国线公司承认孙秀生在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4日住院期间,新国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2660.84元、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支付剩余5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2660.84元,以及新国线公司支付救护车费及急诊费2834.99元、存尸费1200元,法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38780元,以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孙秀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作为孙秀生之近亲属,必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院对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认可;4、死亡赔偿金222486元,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26元乘以11年,死亡赔偿金结果为222486元,法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98.8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国景芬(至孙秀生死亡时67岁)、孙全营(至孙秀生死亡时44岁)均系农民,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国景芬无其他经济来源,根据孙全营残疾人证及诊断证明等,孙全营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智力残疾三级,已丧失劳动能力,二人均由孙秀生扶养,故应支持国景芬、孙全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标准,国景芬以13年计算、孙全营以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孙全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460.3元(14529×13×50%+14529×7×60%),国景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38.5元(14529×13×50%)。人保公司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新国线公司在本案中所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赔偿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类限额内赔偿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十一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丧葬费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九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六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共计二十三万三千九百八十元一角;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十七万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其中,医疗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元八角、救护车费及急诊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存尸费一千二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五万元);
四、驳回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理由为原审法院以死者孙秀生家庭困难为由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民事责任,有失公平,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同意原判,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新国线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表示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明细清单、北京古柏长星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魏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魏善庄镇大狼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孙秀生家庭情况证明、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孙建伟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妥当。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为民事诉讼中据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唯一考量因素。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必然相同,人保公司认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必须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确定原则,基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天然弱势地位,同时也基于我国现实国情,根据事故主体的不同而进行了区分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度减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因孙秀生家庭困难为由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国景芬、孙建伟、孙亚芹、孙全营负担893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