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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153号

强宝犯强奸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强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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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53号罪犯强宝,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强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强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以(2010)银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强宝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强宝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强宝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强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强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刑期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