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174号原告舒利蓉,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开铁,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岚,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舒利蓉诉被告彭开铁、曾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沈青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王志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夏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舒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开铁、曾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利蓉诉称,被告彭开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岚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开铁、曾岚承担。被告彭开铁、曾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开铁与曾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5日,被告彭开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舒利蓉借款60万元,原告舒利蓉通过其儿子王**的账户向被告彭开铁的账户转账60万元,被告彭开铁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之后,被告彭开铁未能偿还原告舒利蓉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舒利蓉多次向被告彭开铁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开铁向原告舒利蓉借款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舒利蓉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彭开铁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舒利蓉主张被告彭开铁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舒利蓉于2012年9月15日出借给被告彭开铁的60万元,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彭开铁、曾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彭开铁、曾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开铁、曾岚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舒利蓉要求被告彭开铁、曾岚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开铁、曾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舒利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舒利蓉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彭开铁、曾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夏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